浪卡子县城环境卫生及县容县貌
管理办法(试行)
浪卡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5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县容县貌管理………………………………2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2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2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2
第六章 监督检查……………………………………2
第七章 附则…………………………………………2
依据:1.《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2.《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3. 县直各单位、各房东及县城各商户征求意见后的花脸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所有处罚依据为《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浪卡子居委会《村规民约》;征求县公安交警大队意见后的花脸稿;
浪卡子县城环境卫生及县容县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浪卡子县城建设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结合浪卡子县实际,制定浪卡子县城环境卫生与县容县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对象为县城县容县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负责县城建设管理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协调等工作。住建、环保、工商、食药、国土和规划、交通、林业、公安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城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建设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证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县城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村(居)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县容县貌管理
第一节 经营秩序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城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县容县貌的,予以警告,责令拆除,可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七条 在不影响县城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城管理主管部门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公布。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广告牌匾管理
第八条 广告、招牌以及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标牌设置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安全标准要求。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外观整洁美观,语言文字内容在县语委办的指导和同意后进行设置。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应保持显示完整,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经县城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设置。广告和招牌应当设置藏、汉双语文字。
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出现陈旧损毁、色彩剥蚀脱落,影响县容县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墙面上涂写、刻画。
在县城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县城管理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张贴内容不文明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禁止在阳台、平台、外走廊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建(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墻面剥离、亮化设施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三)未经县城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改变建筑物外立面;
(四)县城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他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县城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棚、晾衣架、太阳能热水器等, 应当符合县城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前,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对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砍伐树木,擅自挖掘花坛、草坪等花草植被;
(二)在县城绿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液化气残渣等;
(三)在公共绿地内放养宠物和家禽、家畜等;
(四)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和擅自砍伐树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破坏县城绿化及设施的,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牲畜管理
第十五条 浪卡子居委会所有牲畜在已建成并正在使用的网围栏和奶牛养殖场内集中圈养。群众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县城建成区内散养牛、马、羊等家畜家禽。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浪卡子居委会村规民约处每头(匹、只)1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县城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清理,仍不清理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联合公安、武警中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治理县城内流浪狗等流浪动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环境卫生按照各自管辖及职责进行清扫。
(一) 县城建成区区内市政道路、人行道、广场以及停车场环境卫生和市政道路、人行道路面、路灯维护(不含维修)等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托管中标通知书由国策环保公司清扫并加以管理运营(含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
(二)县城居住小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中直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县城管理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待条件具备后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企业组织清扫保洁;
(三)建筑工地现场由施工单位按照文明施工要求,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公布;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等;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吸烟、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车窗垃圾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
(三)不得占用县城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四)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县城管理主管部门除警告、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县城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住建局商国策环保公司确定。
国策环保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义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其他影响县容县貌、环境卫生的情形。
违反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城公厕规划、建设,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县城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
县城规划区内的公共厕所的粪便应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后排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城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冬季8:00,10:30,16:30;夏季7:00,10:00,15:00)定时定点收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并做到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县城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及时覆土填埋, 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宾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中直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收集并倾倒垃圾至指定垃圾箱、果皮箱内。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卫队伍在县城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等统一设置果皮箱,严禁设置垃圾箱。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施工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并运输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未做到建筑垃圾日产日清的,没有运到指定地点,影响环境卫生及县容县貌的县城管理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城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和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停工限期整改,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村(居)、商户、企事业单位、中直单位等应当接受县城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必须经过县城管理部门的许可。建筑垃圾产生者自行清运。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在县城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规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铁轮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禁止限行车辆,禁止在划定的限制区行驶。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县城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电动车、摩托车、农用车等机动车辆从事非法载客经营活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对电动车、摩托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农用车等机动车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货车及拖拉机严禁驶入县城主街道,违反者处200元罚款并驾驶证记三分。
第三十四条 在县城内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非机动车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况暂扣车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城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路灯、供水、交通、消防、电力、电讯、供暖等设施以及河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三十七条 凡从县城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县城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城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规范,标识清晰,不得妨碍县城道路交通安全;
(二)出现老化、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三)各类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移交县城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县城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街道、人行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县城道路和桥函上设置的隔离、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 在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县城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二)在街道两侧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吊挂、晾晒物品;
(三)未经批准在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公共场所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等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相关破旧、污损及丢失设施的;
(四)冬季在路面泼水,造成路面结冰,影响行人和路面通行;
(五)其他损害、侵占街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每日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电、供暖、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县城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电、排水等设施与县城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县城排水设施排放或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损坏县城道路、桥函、供水、排水、公共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六)损坏,偷盗井盖;
(七)擅自占用县城道路、桥函、广场、绿地和压占地下管线。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城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迁移、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关闭、迁移和改变其用途的,应经县城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迁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城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县城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执法现场必须有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
第四十五条 执法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组织、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县城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城管理执法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县城管理执法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城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县城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如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符实际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合适时进行适当调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