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卡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浪市监综执处罚〔2024〕01号
当事人:李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西藏***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BJ****
住所(住址):拉萨市城关区罗堆中路金珠花园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某
身份证件号码:513622********871X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措施的情况
2024年3月26日,浪卡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超市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公司维保该超市1层至2层正常运行的2台设备代码:33105422332019070092的自动扶梯最后一次保养记录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9日与乐豆家超市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8日止,根据业主保存的电梯的维保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维保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维保人员在3月上旬,因个人原因未能到现场进行定期技术维保。当事人在确知所维保电梯未经定期检验合格仍在使用后,并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查,一是业主提供的维保记录本上只记录截至2024年2月27日维保记录,未能单独出具三月上旬维保记录。二是未经维保的2台设备代码:33105422332019070092的自动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
2.《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履行正常办案程序。
3.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4.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双方处于合法服务时间规定内。
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2件,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
6.讯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7.自动扶梯维护保养记录台账3本,证明:该公司对某超市自动扶梯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3月初定期维护保养。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
2024年4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浪市监综执听告〔2024〕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截止到案件调查期间,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处罚,或者在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综上考虑,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浪卡子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浪卡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浪卡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浪卡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5 月15日